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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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再抗告人巧昱服飾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為抗告者,亦同。次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同年6月23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再抗告人雖曾聲請法院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54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卷可參。惟再抗告人自前開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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