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施登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應沒收物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應沒收物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乙○○(已經本院審理終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乙○○竟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咖啡店,向丙○○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大腳」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7萬元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直徑8.8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制式子彈)、直徑8.8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8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與其有共同持有犯意聯絡之丙○○所承租,其與丙○○共同居住,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衣櫃內,而與丙○○共同持有之。嗣因丙○○、乙○○不滿甲○○在外散佈對其等不利之謠言,導致丙○○與其女友感情生變,丙○○、乙○○2人於95年8月10日3時許,得知甲○○與丙○○之女友等人在雲林縣○○鎮○○路○段○○○號「美樂迪」KTV包廂內與友人 李吉浩 、 劉啟昆 、 吳俊德 、 陳俊宏 唱歌,丙○○、乙○○遂承前開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並另起共同恐嚇甲○○之犯意,一同駕駛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前開槍、彈前往「美樂迪」KTV教訓甲○○,迨進入包廂內遇見甲○○後,乙○○隨即掏出上開改造手槍1支並拉槍機上膛,丙○○並向甲○○嚇令稱「你和李吉浩一起出來唱歌,在這裡我不會動你,等你出去到外面我就會給你好看」,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手段及言語致甲○○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後因在場之李吉浩勸丙○○將槍枝收起來,丙○○遂將該槍枝收起來並卸下彈夾後交與乙○○,並與乙○○一同駕車離開現場,適為警臨檢當場在前開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處查獲上開槍枝1支、土造子彈10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丙○○對於被訴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共同恐嚇甲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吉浩、劉啟昆、吳俊德、陳俊宏、甲○○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指認口卡相片12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扣案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均係具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8顆,均係具直徑
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業據該局以9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10043號槍彈鑑定書1份函明在卷(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㈡至同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丙○○並不知道
其持有槍枝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丙○○對於其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已如前述。且本件扣案之槍枝又藏放在其等共同居住之房屋及共同使用之衣櫥內,被告丙○○對同案被告乙○○持有槍、彈之事確非並不知情。況本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一同至「美樂迪」KTV恐嚇被害人甲○○,起因於被害人甲○○在外散怖對丙○○、乙○○不利之謠言,導致被告丙○○與其女友感情生變,當日去「美樂迪」KTV亦係要找被告丙○○之女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同上卷第12頁、第13頁)供陳在卷,又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一致(同上卷第52頁、第53頁),顯見被告丙○○與被害人甲○○之怨隙較同案被告乙○○與甲○○之間更為嚴重,被告丙○○不至於不知道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有攜帶槍、彈。再者,同案被告乙○○當日是乘坐同案被告丙○○之車輛,並將所攜帶之槍、彈藏放在車上,而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丙○○應該知道我跟人吵架時就會帶槍,因為我們都一起出門,所以我認為他有看到,我拿槍到車上放,槍是用手拿,沒有用東西包起來,是到車上時才用毛巾包起來」等語(同上卷第70頁),足認被告丙○○知悉同案被告乙○○攜有槍、彈。且證人李吉浩、吳俊德均證稱於李吉浩叫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將槍收起來後,被告丙○○就把槍收起來並退出已上膛之子彈,然後將手槍交給同案被告乙○○等情(虎警刑字第0950010043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丙○○對扣案之槍、彈具有支配、管領力,顯然係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持有槍枝,故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辯解顯屬袒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丙○○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⒈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罪,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⒉又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雖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
前即已為之,惟其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至被查獲之日即95年8月10日,則其行為於應適用刑法之部分,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⒋爰審酌㈠被告丙○○,因涉世未深,以為擁槍即可自重,遂
與人共同持有槍枝、子彈。㈡又為自己及同案被告乙○○與他人之些許怨隙即以言語恫嚇及出示手槍並將子彈上膛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㈢持有槍枝、彈藥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輕,對遭持槍恐嚇之被害人所受之恐懼頗大等犯罪結果。㈣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及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制
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符合上開應予減刑之規定,並無同條例應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宣告刑減輕二分之一。次按同條例第7條、第11條分別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則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仿BERE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如附表編號2、3之具殺傷力之直徑8.8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直徑8.8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5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禁止持有之物,為違禁物,應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如附表編號2、3之具殺傷力之直徑8.8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直徑8.8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均經試射擊發後滅失,因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數│採樣鑑│鑑定結│經鑑定││││量│定數量│果認有│後應沒││││││殺傷力│收之數││││││之數量│量│├──┼─────┼───┼───┼───┼───┤│1│仿BERETA廠│1│1│1│1│││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2│8.8mm金屬│2│1│2│1│││彈頭土造子│││││││彈│││││├──┼─────┼───┼───┼───┼───┤│3│8.8mm金屬│8│3│8│5│││彈頭土造子│││││││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