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醫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醫上字第7號上訴人 莊麗齡
莊如麟 莊世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勳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99年12月7日本院97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9萬3,10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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