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91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張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犯行,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明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又協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匯入之款項,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 莊淑輝 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9頁)可憑,而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張薇願給付莊淑輝3萬元。給付方法:當場給付6,000元,由莊淑輝當場點收無訛。餘款2萬4,000元於112年10月31日給付完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4073號被告張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莊淑輝以「感情詐騙」之詐欺手法,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張薇依指示領取上開詐欺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莊淑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淑輝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予所謂「直銷」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由上線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感情詐騙,且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資料、對帳單各1份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有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淑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