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LITAGOSLING(泰國籍)選任辯護人慶啓羣律師被告NATTAYAJUNAIEM(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被告KANYARATTIENPRAPA(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7號、第2703號、108年度偵字第28274號、第2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ALITAGOSLING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ATTAYAJUNAIEM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ANYARATTIENPRAPA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LALITAGOSLING(下稱LALITA)、NATTAYAJUNAIEM(下稱NATTAYA)、KANYARATTIENPRAPA(下稱KANYARAT)均為泰國籍人士,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前某時,接受身分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KARAKEADKASEMSAN」(綽號「CAT」、「KISS」,下稱「CAT」)邀約,謀議由LALITA陪同NATTAYA、KANYARAT為「CAT」各攜帶1個行李箱來臺,再由LALITA將該2個行李箱交付在臺身分不詳之接貨人,並由「CAT」支付其等往返臺灣、泰國之機票、來臺之住宿等費用、KANYARAT在泰國申辦護照之費用,暨分別給予LALITA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NATTAYA、KANYARAT現金各4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LALITA、NATTAYA及KANYARAT與「CAT」於108年10月1日晚間,在泰國曼谷「CAT」之居處見面、集合,由「CAT」事先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夾藏在如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行李箱內,再將該等行李箱連同現金各4000元分別交予NATTAYA、KANYARAT,另交付現金2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予LALITA,且請LALITA帶同NATTAYA、KANYARAT搭機至臺灣,預計入境臺灣後,再入住以LALITA之名義預訂、位在臺中市之奇異果快捷旅店。LALITA、NATTAYA及KANYARAT遂基於縱所運輸之行李箱內可能夾藏第三級毒品與管制物品,然為獲取上述利益、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CAT」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LALITA、NATTAYA、KANYARAT於翌(2)日上午6時35分許,自泰國曼谷搭乘班機至香港,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編號KA-490號班機自香港至臺灣,NATTAYA、KANYARAT並將上開行李箱2個託由所搭乘之班機一併運送,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抵達臺中國際機場(下稱臺中機場),下機卸貨而運輸上開愷他命入境我國。NATTAYA、KANYARAT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接受入境查驗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關員,在NATTAYA、KANYARAT託運之上開行李箱中,分別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之愷他命共5包,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到場,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NATTAYA、KANYARAT,LALITA則離開機場。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官再於同年10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機場,拘提準備出境之LALITA,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LALITA、NATTAYA、KANYARAT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另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LALITA、NATTAYA、KANYARAT對於下述不爭執之事項,固均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或私運進口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LALITA辯稱:我當時僅是陪同NATTAYA、KANYARAT來臺灣,不知道NATTAYA、KANYARAT所攜帶之行李箱內藏有愷他命云云;被告NATTAYA、KANYARAT均辯稱:行李箱是「CAT」提供的,我與「CAT」在整理行李時並沒有察覺異狀,不知道裡面夾 藏愷 他命云云。①被告LALITA之辯護人辯以:LALITA沒有接觸過行李箱,「CAT」只有請LALITA陪同NATTAYA、KANYARAT來臺灣,在NATTAY
A、KANYARAT被查獲後,經LALITA詢問「CAT」,「CAT」也只是說行李箱內有錢,LALITA確實不知道行李箱內藏有愷他命,也因此LALITA才會在原訂時間前往機場準備搭機返回泰國。LALITA在泰國每個月可賺2萬元,不會為了區區幾千元運輸毒品來臺灣等語;②被告NATTAYA之辯護人辯以:運輸愷他命係重罪,NATTAYA本件所獲取之報酬僅為4000元,加上來臺灣之費用,這些顯不足讓NATTAYA甘冒運輸毒品重罪之風險。行李箱是由「CAT」所提供,NATTAYA對於行李箱內藏有愷他命一事,並無所悉,所以NATTAYA沒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等語;③被告KANYARAT之辯護人辯以:KANYARAT與「CAT」一同整理行李時,行李箱原先是空的,「CAT」也沒有告知行李箱內藏有愷他命,KANYARAT並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愷他命,沒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3人不爭執之事項:①被告3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其等於108年10月1日前某時,接受身分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CAT」邀約,約定由被告LALITA陪同被告NATTAYA、KANYARAT為「CAT」各攜帶1個行李箱來臺,並由「CAT」支付其等往返臺灣、泰國之機票、來臺之住宿等費用、被告KANYARAT在泰國申辦護照之費用,暨分別給予被告LALITA現金2000元、被告NATTAYA、KANYARAT現金各4000元之報酬;②被告LALITA、NATTAYA及KANYARAT與「CAT」於108年10月1日晚間,在泰國曼谷市「CAT」之居處見面、集合,由「CAT」事先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夾藏在如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行李內箱,再將該等行李箱連同現金各4000元分別交予被告NATTAYA、KANYARAT,另交付現金2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予被告LALITA,且請被告LALITA帶同被告NATTAYA、KANYARAT搭機至臺灣,預計入境臺灣後,再入住以被告LALITA之名義預訂、位在臺中市之奇異果快捷旅店;③被告3人於108年10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自泰國曼谷搭乘班機至香港,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編號KA-490號班機自香港至臺灣,被告NATTAYA、KANYARAT並將上開行李箱2個託由所搭乘之班機一併運送,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抵達臺中機場,下機卸貨而入境我國;④被告NATTAYA、KANYARAT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接受入境查驗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關員,在被告NATTAYA、KANYARAT託運之上開行李箱中,分別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之物,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到場,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被告NATTAYA、KANYARAT,被告LALITA則離開機場。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官再於同年10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機場,拘提準備出境之被告LALITA,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備註欄所示)各情,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網路訂房資料(見他卷第41頁)、機票訂票紀錄(見偵28274卷第89至9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10月2日中稽移字第108005號函(見偵1907卷第27至29頁)、 拉曼 光譜偵測器測試報告(見偵28287卷第5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28287卷第59至6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見偵28287卷第81至99頁、偵28274卷第79至8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907卷第75頁、第85頁)、海關監控台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8287卷第115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28287卷第63至65頁)、贓證物品照片(見偵1907卷第79頁、第87至88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2470號鑑定書(見偵2703卷第105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5包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NATTAYA、KANYARAT主觀上均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1、本案被告NATTAYA、KANYARAT是在「CAT」支付其等往返臺灣、泰國之機票、來臺之住宿等費用、被告KANYARAT在泰國申辦護照之費用,並分別給予其等現金各4000元之報酬之條件下,使用「CAT」所提供之行李箱,從泰國曼谷將扣案之行李箱運送來臺,業如前述。
2、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無法具體交待「CAT」之實際身分及姓名(見偵28287卷第19頁、第29頁、第41頁),且被告NATTAYA於本院109年1月21日訊問時陳稱:我與「CAT」認識不久,只見過5、6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NATTAYA與「CAT」僅是點頭之交而已,並無特殊情誼可言,另被告KANYARAT於本院109年1月21日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CAT」,我於本次來臺灣前一天,才第一次見到「CAT」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被告KANYARAT更與「CAT」完全陌生。
3、被告NATTAYA於本院109年1月21日訊問時陳稱:我在泰國從事機場計程車櫃台工作,每個月收入約泰銖1萬6000元至1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KANYARAT於本院109年1月21日訊問時陳稱:我在泰國從事電力方面的工作,每個月收入大約1萬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證被告2人每月收入並不優渥,則以被告2人所負責本件攜帶行李箱至臺灣之工作內容,全無需要專門技能、資格、大量勞力或長時間精神付出,即可於事前獲得4000元報酬,且由「CAT」招待其等往返臺灣、泰國之機票、來臺之住宿等費用、被告KANYARAT在泰國申辦護照之費用,衡量其所付出之時間、精力與所獲得報酬,投資報酬率自屬非低。
4、就本件「CAT」請被告NATTAYA、KANYARAT將行李箱帶至臺灣之目的與計畫,被告NATTAYA於①108年10月3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CAT」請我帶行李箱來臺灣給他在臺灣的男友等語(見偵28287卷第19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AT」有說到臺灣後,LALITA會將行李箱拿去保管等語(本院卷第307頁)。被告KANYARAT於①108年10月3日偵訊時陳稱:LALITA有說入境臺灣後,要將行李箱裡面的東西倒出來等語(見偵28287卷第131頁);②於108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
LALITA有交代到飯店後,要將行李箱裡面的個人衣物拿出來,LALITA會處理等語(見偵28287卷第183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AT」說到臺灣之後,要將裡面的衣服拿出來,將行李箱清空後交給LALITA,該行李箱之後就沒有要帶回泰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第333頁、第334頁)。至被告KANYARAT雖就係被告LALITA或「CAT」要求其等將行李箱內之衣物取出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但針對其等到臺灣後要將行李箱內清空之主要基本事實,則為一致之陳述,且與被告NATTAYA所述相符,尚難以供述之細節稍有不一,即將全部供述捨棄不採。顯見被告NATTAYA、KANYARAT攜帶行李箱入境臺灣後,仍有後續之處置計畫,「CAT」並非單純提供被告NATTAYA、KANYARAT行李箱來臺旅遊,實際上是要求其等運送該行等李箱來臺灣。
5、對於一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前揭1至4之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CAT」所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尤其,被告NATTAYA於108年10月3日第一次警詢自承:我當下有覺得不對勁,但是「CAT」叫我不要想太多等語(見偵28287卷第21頁)、於108年10月3日第二次警詢供承:扣案手機內我與「CAT」之LINE對話截圖,是「CAT」透過LINE語音通話叫我不用緊張等語(見28287卷第29頁),益見被告NATTAYA已預見上開行李箱內,極有可能夾藏違禁物,內心緊張,「CAT」才會特別安撫。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均為國際各國多所禁止之非法行為,為眾所皆知之事,愷他命又屬常見之毒品類型之一,是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亦應可預見前述情況下對方要求運送之物品內所夾藏之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以本件運輸之愷他命毛重分別高達6171公克、6229公克,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10月2日中稽移字第108005號函(見偵1907卷第27至29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28287卷第63至65頁)可佐,數量甚鉅,且被告NATTAYA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感覺行李箱有比較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KANYARAT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行李箱的重量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益證被告NATTAYA、KANYARAT主觀上對於「CAT」提供之行李箱內夾藏有毒品一情已有所懷疑,卻因貪圖「CAT」所提供之上開利益、報酬,仍允諾攜帶該等行李箱事宜。被告NATTAYA、KANYARAT既對所運送之行李箱恐夾藏毒品一節有所認識,猶搭機運送該等行李箱來臺,可徵無論「CAT」交由被告NATTAYA、KANYARAT攜帶來臺之行李箱內夾藏何種類毒品,均不違背被告NATTAYA、KANYARAT之本意。是被告NATTAYA、KANYARAT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
㈢、被告LALITA要負責將本件行李箱交付在臺身分不詳之接貨人,且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1、本案被告LALITA是在「CAT」支付其往返臺灣、泰國之機票、來臺之住宿等費用,且給予其現金2000元之報酬之條件下,陪同被告NATTAYA、KANYARAT來臺,有如前述。且被告LALITA於108年10月4日偵訊時自承:本件行李箱是「CAT」交由NATTAYA、KANYARAT所用,「CAT」跟我說NATTAYA、KANYARAT要帶行李到臺灣等語(見偵28274卷第110頁、第112頁),可見被告LALITA知悉被告NATTAYA、KANYARAT此次來臺之任務,就是要將「CAT」所提供之行李箱攜帶入臺。
2、被告LALITA於108年10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與「CAT」認識約1年等語(見偵28274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另外2位被告是於出發前4小時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被告LALITA與「CAT」交情未深,與被告NATTAYA、KANYARAT也甫剛認識。此外,被告LALITA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當時在「CAT」居處,既已目睹「CAT」與被告NATTAYA、KANYARAT之互動情況,應可輕易察覺其等並不熟識,且被告LALITA於108年10月4日偵訊時亦陳稱:NATTAYA與「CAT」不認識等語(見偵28274卷第111頁),益見被告LALITA知悉被告NATTAYA、KANYARAT與「CAT」交情非篤。按出國之花費非微,倘無特殊情由,亦罕有輕易提供機票、旅費給不熟識之他人。詎不熟識被告NATTAYA、KANYARAT且與被告LALITA未有深厚情誼之「CAT」,竟願意提供被告3人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報酬,無端請被告LALITA陪同素昧平生之被告NATTAYA、KANYARAT攜帶行李箱往返臺灣,被告LALITA對此卻不以為怪?
3、實則,關於「CAT」請託被告LALITA陪同被告NATTAYA、KANYARAT攜帶行李箱來臺灣之原因:
⑴、被告NATTAYA於①108年10月3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LALITA
是「CAT」的友人,由「CAT」請LALITA陪我與KANYARAT來臺灣。LALITA並交代我抵臺出關後,將行李箱帶至奇異商旅交給她等語(見偵2828卷第19頁);②於108年10月3日偵訊時陳稱:原本預計到臺灣後,會由LALITA帶我們搭計程車到旅館等語(見偵28287卷第125頁);③於108年10月3日本院訊問時陳稱:「CAT」派LALITA跟我們一起來臺灣,並且跟我說LALITA會帶我們去找她在臺灣的男友等語(見聲羈763卷第16頁);④於108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CAT」跟我說到臺灣後,LALITA會負責照顧我等語(見偵28287卷第187頁);⑤於108年11月13日偵訊、109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來臺灣沒有計劃要去哪裡,「CAT」只有說好先去飯店,之後LALITA會處理、負責照顧我等語(見偵28287卷第192頁、第239頁)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AT」有說到臺灣後,LALITA會將行李箱拿去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⑵、被告KANYARAT於①108年10月3日偵訊時陳稱:LALITA有說入
境臺灣後,要將行李箱裡面的東西倒出來等語(見偵28287卷第131頁);②於108年10月3日本院訊問時陳稱:「CAT」派LALITA跟我們一起來臺灣,並且跟我說LALITA會帶我們去找她在臺灣的男友等語(見聲羈763卷第17頁);③於108年11月13日警詢時陳稱:CAT跟我說來臺灣後,都要聽從LALITA的安排,抵達臺灣要領行李時,LALITA告訴我們要分開走,並且一出關就立即搭計程車到預定的旅館等語(見偵28287卷第176頁);④於108年11月13偵訊時陳稱:LALITA有交代到飯店後,將行李箱裡面的個人衣物拿出來,LALITA會處理等語(見偵28287卷第184頁);⑤於109年1月8日警詢:
「CAT」告訴我來臺灣後,都要聽從LALITA的安排等語(見偵28287卷第227頁);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AT」有說到臺灣之後,要將行李箱內的衣服拿出來,將行李箱交給LALITA,行李箱交給LALITA處理後,就沒有要帶回泰國,會用另外一個包包給我們裝衣服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第334頁)。
⑶、被告NATTAYA、KANYARAT就要求其等到臺灣後要將行李箱交
出之人,究係被告LALITA或「CAT」,先後證述固有不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解釋稱:是「CAT」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33至334頁),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事實經過之各項細節,是其等之記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況被告被告NATTAYA、KANYARAT就其等將行李箱帶至臺灣後,要將行李箱交由被告LALITA處理乙節,始終證述一致,且彼此互核相符,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證言均不足為採。稽之被告NATTAYA、KANYARAT二人之證述吻合,佐以被告3人原先均不認識,且被告NATTAYA、KANYARAT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作證前,均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相互勾串之機會;另出錢請被告NATTAYA、KANYARAT帶行李箱來臺灣之人係「CAT」,有如前述,故被告NATTAYA、KANYARAT對於來臺灣彼此之分工、計畫,多是聽由「CAT」交代,亦可想見。是被告NATTAYA、KANYARAT上開證述不利於被告LALITA之內容,應屬可採。
⑷、從而,以被告NATTAYA、KANYARAT到臺灣後,要將行李箱內
之衣物清空後交給被告LALITA處理等,「CAT」並指示被告NATTAYA、KANYARAT在臺灣要聽從被告LALITA之安排各節觀之,顯認被告LALITA本次來臺灣之目的,係負責將本件行李箱交付在臺身分不詳之接貨人,其參與程度顯非僅止於單純陪同而已。
4、綜核上情,亦堪認被告LALITA對於此趟來臺灣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協助走私運輸包括愷他命等違禁物事宜乙情,自始即已預見,然因貪圖「CAT」表示可贊助其機票、住宿費用,並額外給予報酬,故不惜一切後果,仍決意陪同協助被告NATTAYA、KANYARAT攜帶行李箱前來臺灣等情,已屬明確,顯見其對於本案行李箱內是否夾藏有第三級毒品實屬毫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是被告LALITA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LALITA所辯其當時僅是陪同被告NATTAYA、KANYARAT來臺灣,不知道被告NATTAYA、KANYARAT所攜帶之行李箱內藏有愷他命云云,被告NATTAYA、KANYARAT均辯稱:行李箱是「CAT」提供的,我與「CAT」在整理行李時並沒有察覺異狀,不知道裡面夾藏愷他命云云,均顯屬避重就輕之語,殊難採信。其等辯護人循此為被告3人辯護,亦同不可採。另①被告LALITA即便已得知本案另外2位被告遭逮捕,其何以仍於原訂時間至機場搭機返國,原因顯非出於一端,例如心存僥倖,認為自己可能未遭檢警鎖定等等,均不無可能。辯護人僅憑被告LALITA事後自行前往機場欲搭機回國乙情,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上揭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②又走私運毒既是重罪,運毒走私者為逃避政府查緝,豈有可能將違禁物置於清楚可見之處,必定夾藏於隱密之處,始符情理。是「CAT」將以目視其內空無一物之行李箱,交由被告NATTAYA、KANYARAT放入衣物,合乎一般以託運行李箱走私運毒之常見手法,尚難僅因被告NATTAYA、KANYARAT當時未親見毒品夾藏所在位置,即率認其必定對於行李箱夾藏愷他命乙節毫無所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難憑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款第3目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核被告3人自泰國曼谷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入我國臺灣境內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3人與身分不詳之「CAT」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泰國曼谷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律禁令,自泰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他人、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且所私運之愷他命數量甚鉅,惡性不輕;又被告3人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LALITA係受「CAT」所託,帶同被告NATTAYA、KANYARAT運輸本件愷他命至我國,並負責將愷他命交予他人,居於本案主導者之地位,涉案程度較深;再衡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均為泰國籍人士,有其等護照影本附卷為憑,此次雖經合法程序來臺,卻具前開犯罪目的入境我國,並為本件犯行,而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各諭知被告3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3包、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2包,經鑑定確均屬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屬違禁物品無訛;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3人用以與「CAT」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行李箱,則為被告NATTAYA、KANYARAT用以夾藏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物各節,均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CAT」交付被告LALITA之2000元,各交付被告NATTAYA、KANYARAT之4000元,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附表一(被告LALITA部分):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VIVO手機(含門號│1支│被告LALITA所有,用以│││+00000000000號SI││與共犯「CAT」聯絡本│││M卡,IMEI:86958││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0000000000號、86││命事宜之物│││0000000000000號│││││)│││├──┼────────┼──┼──────────┤│二│SAMSUNGGalaxyA│1支│共犯「CAT」交予被告│││5手機││LALITA,作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之用│└──┴────────┴──┴──────────┘附表二(被告NATTAYA部分):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均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946.77公克、純度5│││││7.33%、純質淨重3411│││││.95公克)│├──┼────────┼──┼──────────┤│二│SAMSUNGGalaxyJ│1支│被告NATTAYA所有,用│││7手機(IMEI:355││以與共犯「CAT」聯絡│││000000000000號、││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000000000000000││他命事宜之物│││號)│││├──┼────────┼──┼──────────┤│三│行李箱│1個│被告NATTAYA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三(被告KANYARAT部分):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均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972.02公│││││克、純度58.78%、│││││純質淨重3515.78公│││││克)│├──┼────────┼──┼─────────┤│二│SAMSUNGGalaxyA│1支│被告KANYARAT所有,│││8手機(IMEI:356││用以與共犯「CAT」│││000000000000號、││聯絡本件運輸第級毒│││000000000000000││品愷他命事宜之物│││號)│││├──┼────────┼──┼─────────┤│三│行李箱│1個│被告KANYARAT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