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訴字第3090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奐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
377、32057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06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起,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賴建成 (綽號「哥」,下稱賴建成)之人、 藍弘凱 (所犯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撤銷改判,嗣又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與 邱鎔諺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邱鎔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判決撤銷改判,嗣又上訴而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撤銷發回在案;戊○○此部分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號、107年度訴字第
50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又上訴而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撤銷發回在案,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邱鎔諺所涉下列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薪資酬勞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贓款可獲得1000元。戊○○於參與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與邱鎔諺、賴建成、藍弘凱等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丙○○○、丑○○、壬○○、庚○○、癸○○、己○○,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及金額(人頭帳戶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曾 國祥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復由戊○○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單獨或與邱鎔諺共同提領上開等贓款,得手後再於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收取。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自108年8月11日起,經網路遊戲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招募,並透過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人取得工作手機後,受該工作手機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下稱「小黑」)之人指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加入其等與 劉哲維 、 蔡經侑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少年吳○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薪資酬勞為每提領10萬元贓款可獲得1000元。戊○○於參與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與「小黑」、劉哲維、蔡經侑、少年吳○寬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丁○○、子○○、甲○○、乙○○,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及金額(人頭帳戶部分另案偵辦中),復由戊○○依「小黑」透過易信通訊軟體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上述等贓款,並交由該詐欺集團上手收取,戊○○因此分得5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丑○○、庚○○、癸○○、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子○○、甲○○、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1號偵查卷宗【下稱10551偵卷】第15-20、191-196、353-365、407-4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30652號偵查卷宗【下稱30652偵卷】第37-42頁;本院108年訴字第2897號卷【下稱2897號本院卷】第73頁;本院訴緝卷第78、10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鎔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551偵卷第27-34、203-210、475-489頁)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藍弘凱於偵訊時證述提款之情節及與劉哲維、蔡經侑、少年吳○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551偵卷第35-43、211-218、427-4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偵查卷宗一第61-82、165-1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偵查卷宗第19-22、51-54、108-110、
397-399、405-4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9號偵查卷宗第207-213、233-2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30492號警卷第103、10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壬○○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丑○○、庚○○、癸○○、己○○、乙○○、丁○○、子○○、甲○○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見10551偵卷第113-117、149-151、516-517、525-5
27、540-542;30652偵卷第65-69、87-91、119-121、141-143頁),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戊○○參與賴建成、藍弘凱與同案被告邱鎔諺等其他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甲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 復依 指示單獨或與邱鎔諺以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收款,被告所加入之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顯超過3人以上;又被告參與「小黑」、劉哲維、蔡經侑等所屬乙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被告復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收取,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乙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分別將款項轉入甲、乙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以如附表二、三所示領款過程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以,核被告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就附表二部分雖未論及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見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
如附表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參與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㈢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告各次均有分筆提領款項之行為
,但各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之受騙贓款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乙詐欺集團所為首次詐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即少年吳○寬擔任乙詐欺集團車手之接觸上手為共犯劉哲維、蔡經侑,少年吳○寬曾說其已沒有在念書,而被告雖加入工作手機群組內,然少年吳○寬並未見過被告等情,有前述證人劉哲維、蔡經侑、少年吳○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佐,觀諸卷內證據所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當時,於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少年吳○寬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被告主觀上既無從預見或認識少年吳○寬乃尚未滿18歲之少年,即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指明。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分別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亦坦認不諱前述等情及從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對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就擔任車手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於偵審中自白,而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甲詐欺集團之一般洗錢犯行於起訴前並未訊問被告乙節,有偵查卷宗附卷可參,故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乙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手段可議,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皆相同,且本案分屬甲、乙詐欺集團之不同期間,可歸責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復衡以其參與各該詐欺集團期間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參酌被告係以擔任提領車手方式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與涉案程度較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受刑執行,足使其記取教訓,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移
送併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為每領款10萬元可領取1000元之報酬;如附表三所示報酬共計領得5000元等語(見2897號本院卷第73頁),依此報酬比例分別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各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屬乙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手機,
為被告供其犯如附表三所示等罪所用之物,然已交回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且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遭扣押,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即不再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為供本案如
附表二、三所示等犯行所用之物,然由被告交回各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扣案,此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表二編號1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表二編號2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表二編號3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表二編號4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表二編號5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表二編號5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二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表三編號1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二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表三編號2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犯罪事實欄二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表三編號3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犯罪事實欄二及如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表三編號4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與│行為人│犯罪所得(新臺幣)│││││與匯款金額│帳戶│與提領金額│方式││報酬比例:每10萬元│││││(新臺幣)││(新臺幣)│││獲得1000元。(即1%││││││││││之比例)│├──┼───┼────┼───────┼─────┼───────┼─────┼───────┼─────────┤│1│ 李蔡碧 │佯稱係友│106年10月17日│合作金庫銀│106年10月17日│臺中市北區│提供 柯鎔諺 提款│計算式:│││梅│人急需用│11時23分36秒│行竹東分行│12時5分51秒、│博館東街48│卡密碼後,由柯│3萬x1%=300││││款欲借貸││帳號006-06│12時6分30秒│號全家超商│鎔諺前往提領贓││││││3萬元│0000000000││館東店ATM│款並交還給柯奐│││││││8號帳戶(│分別提領:││彣,戊○○再轉│││││││戶名: 曾國 │2萬元、1萬元││交給甲詐欺集團│││││││祥)│││上手││├──┼───┼────┼───────┼─────┼───────┼─────┼───────┼─────────┤│2│丑○○│佯稱係友│106年10月17日│永豐商業銀│106年10月17日│臺中市北區│同上│計算式:│││(告訴)│人急需用│11時38分│行│12時25分、26分│博館東街48││12萬x1%=1200││││款欲借貸││帳號807-03││號全家超商│││││││18萬元│0000000000│分別提領:│館東店ATM││││││││41(戶名:│2萬元、2萬元、│││││││││ 張力壬 )│2萬元│││││││││││││││││││├───────┼─────┤││││││││106年10月17日│臺中市北區│││││││││12時29分、30分│博館路92號│││││││││、31分│統一超商科││││││││││博館店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3│壬○○│佯稱係友│106年10月17日│第一商業銀│106年10月17日│臺中市北區│同上│計算式:││││人急需用│11時41分49秒│行│13時9分7秒、│忠民路200││8萬x1%=800││││款欲借貸││帳號007-20│9分31秒、10分│號京城銀行│││││││10萬元│000000000│27秒、11分11秒│臺中分行AT││││││││(戶名:張│、11分43秒│M││││││││力壬)│││││││││││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4│庚○○│佯稱係姪│106年10月17日│兆豐國際商│106年10月17日│臺中市北區│同上│計算式:│││(告訴)│子急需用│14時4分│業銀行竹科│15時48分、49分│民權路559││5萬5千x1%=550││││款欲借貸││分行帳號01│、50分│號台新銀行│││││││5萬5000元│0-00000000││民權分行││││││││360號帳戶│分別提領:│ATM││││││││(戶名:曾│2萬元、2萬元│││││││││國祥)│、1萬5000元││││├──┼───┼────┼───────┼─────┼───────┼─────┼───────┼─────────┤│5│癸○○│佯稱係姪│106年10月26日│第一銀行北│106年10月2日│臺中市北區│戊○○依甲詐欺│計算式:│││(告訴)│子急需用│13時3分36秒│斗分行│13時21分12秒、│民權路365│集團成員指示,│10萬x1%=1000││││款欲借貸││帳號:007-│22分8秒、22分│號淡溝郵局│以其提供之提款││││││10萬元│0000000000│58秒、23分54秒││卡與密碼提領贓│││││││1(戶名:│、24分44秒││款,並將提款卡│││││││ 吳美靜 )│││與贓款交還給該││││││││分別提領:││詐欺集團上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己○○│佯稱係兒│106年10月27日│臺中福平里│106年10月27日│臺中市北區│同上│計算式:│││(告訴)│子投資急│14時58分24秒│郵局│15時6分23秒、│民權路365││14萬9千元x1%=││││需用款欲││帳號700-00│7分23秒、11分│號淡溝郵局││1490││││借貸│15萬元│0000000000│58秒、21分43秒│││││││││11││││││││││(戶名:柯│分別提領:│││││││││ 弼雄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與│行為人│犯罪所得(新臺幣)│││││與匯款金額│帳戶│與提領金額│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丁○○│假扮係讀│108年8月12日│彰化商業銀│108年8月13日│臺中市西屯│戊○○依乙詐欺│總計5000元│││(告訴)│冊生活網│18時11分│行│18時17分、1○○○區○○路11│集團成員指示,│││││路商家、││帳號│、20分│號碧根廣場│以其提供之提款│││││臺灣銀行│2萬9985元│000-000000││ATM│卡與密碼提領贓│││││人員,佯││0000000000│││款,並將提款卡│││││稱須至自││(戶名:徐│分別提領:││與贓款放置在該│││││動櫃員機││誠佑)│2萬元、1000元││詐欺集團上手指│││││操作以解│││、9000元││定之地點而交回│││││除分期扣│││││。│││││款│││││││├──┼───┼────┼───────┼─────┼───────┼─────┼───────┤││2│子○○│假扮係讀│108年8月12日│彰化商業銀│108年8月12日│臺中市西屯│同上││││(告訴)│冊生活網│20時55分│行│20時58分、5○○○區○○路2││││││路商家之││帳號││號合作金庫││││││人員,佯│2萬9985元│000-00000││銀行ATM││││││稱須至自││0000000000││││││││動櫃員機││0│分別提領:│││││││操作以解││(戶名:徐│2萬元、9000元│││││││除分期扣││誠佑)││││││││款│││││││├──┼───┼────┼───────┼─────┼───────┼─────┼───────┤││3│甲○○│佯稱係姪│108年8月13日│中華郵政基│108年8月13日│臺中市西屯│同上││││(告訴)│子急需用│12時19分│隆三沙灣郵│12時53分、54分│區工業區三││││││款欲借貸││局│、55分、55分46│路5號 慧國 │││││││12萬元│帳號007-11│秒、56分、57分│工業公司││││││││0000000000││ATM││││││││(戶名:劉││││││││││哲元)│分別提領:││││││││││6筆各2萬元││││││││││││││├──┼───┼────┼───────┼─────┼───────┼─────┼───────┤││4│乙○○│佯稱係姪│108年8月13日│中華郵政大│108年8月13日│臺中市西屯│同上││││(告訴)│子急需用│14時9分│林郵局│14時19分、2○○○區○○路2││││││款欲借貸││帳號│12秒、20分44秒│段90之22號│││││││3萬元│000-000000││之全家便利││││││││00000000││商店西屯店││││││││(戶名:莊│分別提領:│ATM││││││││妙武)│2萬元、2萬元││││││││││、2萬元││││││││││││││└──┴───┴────┴───────┴─────┴───────┴─────┴───────┴─────────┘附表四:
┌─────────────────────────────────┐│證據名稱│├─────────────────────────────────┤│(起訴)││㈠107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1、戊○○107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1至25頁)││2、藍弘凱107年1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5至47頁)││3、員警製作之偵辦邱鎔諺詐欺案提領處所一覽表(第49至53頁)││4、員警製作之偵辦戊○○詐欺案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5至57頁、第93至95頁)││5、106年10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第67、69頁)││6、邱鎔諺於自動櫃員機106年10月17日13時許提領畫面(第72-75頁)││7、吳美靜帳戶個資檢視、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詐騙明││細一覽表(第77至81頁)││8、 柯弼雄 申辦之中華郵政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第83至91頁)││9、戊○○於自動櫃員機106年10月26日13時許提領畫面4張(第97至98││頁)││10、戊○○於自動櫃員機106年10月27日14時許提領畫面6張(第99至101││頁)││11、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3頁)││12、癸○○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回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報單、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等(第111頁、第119至143頁)││13、己○○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7、第153至165頁)││14、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503號刑事判決(第373至379頁)││15、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6、4677、6014、6182、28311號檢察官││起訴書(第435至448頁)││16、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7年10月19日一北斗字第00061號函,暨檢││附吳美靜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465至469││頁)││17、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0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90479號函,暨檢附││吳美靜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471至474││頁)││18、員警製作之偵辦邱鎔諺詐欺案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93至495頁)││19、邱鎔諺於自動櫃員機106年10月17日12時許提領畫面2張(第505頁││)20、邱鎔諺於自動櫃員機106年10月17日13時許提領畫面4張(第││507至509頁)││21、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第513至515頁、第518││至521頁)││22、丑○○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第528頁)││23、丑○○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第529至537頁)││24、壬○○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539頁、第543至││549頁)││25、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第551至552頁、第556至557頁)││26、 曾國祥 之帳戶個資檢視明細單(第558頁)││27、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紙(第560至561頁)││28、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016號、107年度偵字第3388號檢察官起││訴書(第565至570頁)││29、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765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71││至575頁)││30、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577至579││頁)3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第581至583││頁)││32、邱鎔諺於自動櫃員機106年10月17日12時許提領畫面1張(第599頁││)33、曾國祥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601頁)││34、張力壬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603頁)││35、張力壬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605至607頁)││36、曾國祥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609頁)││37、員警偵查報告(第611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㈠108年度偵字第30652號卷││1、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19頁)││3、 莊妙武 申設之中華郵政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1至23頁)││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25頁)││5、 徐誠佑 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至29頁││)││6、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31頁)││7、 劉哲元 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三沙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3至35頁)││8、戊○○於自動櫃員機108年8月12日18時許提領畫面18張(第43至49││頁)││9、戊○○於自動櫃員機108年8月12日20時許提領畫面2張(第51頁)││10、戊○○於自動櫃員機108年8月13日14時許提領畫面6張(第53至57││頁)11、戊○○於自動櫃員機108年8月13日12時許提領畫面6張(││第59至63頁)││11、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第71頁)││12、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第73至85頁)││13、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第93至117頁)││14、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第123頁)││15、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第125至141頁)││16、甲○○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第145至147頁)││17、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49至161頁)││㈡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30492號警卷(A1卷)││1、偵查報告││2、同案被告劉哲維所簽署之搜索同意書(頁37)、移送併辦書附表甲(││下簡稱附表甲)之搜索扣押筆錄(頁39-47)││3、警方查獲同案被告劉哲維時所拍攝之蒐證照片(頁49)、附表甲編號││1手機「易信」通訊軟體之截圖(頁51-89)、附表甲編號1手機所存││之證件照片(頁89-90)││4、移送併辦書附表乙(下簡稱附表乙)之搜索扣押筆錄(頁109-115)、││附表乙之搜索扣押筆錄(頁117-123)、附表乙之扣押物品照片(頁12││5-13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警方檢視附表乙編號7手機所製作之截圖(頁149-159)││7、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8、警方會同吳姓少年查詢附表乙編號2-6所示金融卡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頁163-165)、108年8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頁169-170)、││108年8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頁171-175)││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A2卷)││1、扣押物品清單││2、手機照片檔內相片││3、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現場照片││4、附表乙編號2-6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頁67-97)││㈣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9號(B卷)││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哲維工作手機照片檔內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2、檢察官核發拘提同案被告蔡經侑之拘票(頁201-203)││㈤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一(甲1卷)││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搜索扣押筆錄││3、手機照片檔內照片││4、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現場照片││5、手機畫面截圖││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監視器翻拍照片││8、手機畫面截圖││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提領款項一覽表││11、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2、手機照片檔內照片、手機畫面截圖││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4、手機照片檔內照片、手機畫面截圖││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二(甲2卷)││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手機照片檔內照片、手機畫面截圖││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手機照片檔內照片、臉書照片││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郵政匯款聲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6、手機翻拍照片││7、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告訴人 杜尹柔 提供之交易憑證、金融卡影本││1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3、被害人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摺明細表││1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5、告訴人子○○提供之交易憑證││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㈦108年度他字第10407號卷(甲3卷)││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手機照片檔內照片、手機畫面截圖││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查獲現場照片││5、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6、提領款項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