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上訴人即被告LALITAGOSLING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NATTAYAJUNAIEM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KANYARATTIENPRAPA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LALITAGOSLING、NATTAYAJUNAIEM、KANYARATTIENPRAPA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ALITAGOSLING、NATTAYAJUNAIEM、KANYARA
TTIENPRAPA等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7月14日執行羈押,復於109年10月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至同年12月13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7年6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足見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等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衡諸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等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等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茲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