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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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109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任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50、18131、18662、18663、18664、18665、18666、19596、19597、19598號),並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任哲犯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任哲前以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賺取佣金為業,明知電信公司為吸引民眾申辦門號,並取得較競爭對手為高之市場佔有率,實務上常透過攜碼辦理並搭配購買手機之方式,給予申辦用戶優惠之手機補貼款,且用戶若提供該門號攜碼前之高額費率【通常為新臺幣(下同)上千元】電信費用帳單,即可獲得免去攜碼完成後須先預繳一筆電信費之利益。詎其為貪求小利,乃圖以先為用戶申辦某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後,再將該預付卡門號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並搭配購買手機之方案,且提供攜碼前該預付卡門號之偽造高額費率電信費用帳單,藉以免去攜碼完成後須先預繳電信費之方式,吸引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獨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鍾任哲藉由為附表一所示不知情申登人 李琇珊 等人(除編號49、50 葉軍瑜 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外,餘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攜碼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之機會,先由不知情之李琇珊等人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原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各該門號之預付卡,鍾任哲再偽造附表一所示各該門號於攜碼申辦前原電信公司之不實電信費帳單,且持偽造不實之電信費帳單,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攜碼申辦上千元之高額費率電信方案而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李琇珊等人獲得免去攜碼完成後須先預繳電信費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鍾任哲並可藉此機會賺取佣金,。
㈡鍾任哲藉由為附表二所示不知情申登人 張良榮 等人(除編號9葉軍瑜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外,餘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攜碼申辦附表二所示門號之機會,先由不知情之張良榮等人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原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二所示各該門號之預付卡,鍾任哲再偽造附表二所示各該門號於攜碼申辦前原電信公司之不實電信費帳單,且持偽造不實之電信費帳單,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 公司)攜碼申辦上千元之高額費率電信方案而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張良榮等人獲得免去攜碼完成後須先預繳電信費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鍾任哲並可藉此機會賺取佣金。
嗣因鍾任哲及 伍德元蔡旭亮 2人(此部分均另案經法院審結)共同以前揭偽造電信費帳單並攜碼申辦搭配以優惠價格購置手機之方式,向電信公司詐取智慧型手機,鍾任哲所涉部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二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6年
9月28日至鍾任哲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搜索,而扣得相關門號申請文件資料及SIM卡,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 華皇傑 暨遠傳公司委由 顧信弘黃世緯 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另經台哥大公司委由華皇傑暨遠傳公司委由黃世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350、18131、18662、18
663、18664、18665、18666、19596、19597、19598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9年2月6日追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9、43、44、49,附表二編號5、9之犯罪事實,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提出追加起訴書,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任哲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鍾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350號卷第298至302、303至307、310至311、365至366頁,偵7361號卷第276至278、
303至304頁,本院訴283號卷第50、94頁,本院訴481號卷第44、88頁),核與證人即申登人 劉俊成林崇懟林昌輝劉玉惠 、李琇珊、 王坤程朱詩韻吳威進陳文宗劉育誠孫鏡程李政昌鄭睿紘楊正寅簡文彥 、曾秀貞、 黃佳祥王昱順邱志強黃乙民黃瑞芳張世亮王克豪王雅薪 、張良榮、 劉瑞新黃士軒陳寶蓮張鼎新黃榆峰許玳英黃湉瓖林廷儒 、葉軍瑜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17350號卷第42至43、46至48、106至107、110至113、182至185、240至242頁,偵1813
1號卷第42至44、66至68、104至107、28至130頁,偵18
662號卷第44至46、72至75、116至118頁,偵18663號卷第46至47、84至86、122至124頁,偵18664號卷第46至48、88至90、124至127頁,偵18665號卷第42至44、68至70、92至94頁,偵18666號卷第120至122、162至164、24
6至248頁,偵19596號卷第60至63、122至124、174至
177頁,偵19597號卷第42至45、96至98頁,偵19598號第48至50、72至74、112至114頁,偵7361號卷第12至14、27
5至276、60至62、274至275頁),並與告訴人遠傳公司委任之顧信弘、 黃世偉 ,台哥大公司委任之華皇傑指述一致(見偵17350號卷第331至333頁,偵7361號卷第197至198頁,偵19596號卷第273至274頁,偵17350號卷第337至
338頁,偵7361號卷第203至204頁),並有附表一至二所示各該門號之申辦(含攜碼)文件資料及偽造之原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另附表一至二所示各該門號原先均為預付卡門號乙情,亦有附表一至二所示各該門號之原電信公司函文或函文所附之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其所謂偽造係指無製
作權者製作虛偽文書而言;另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看)。查被告偽造附表一至二之原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並持以分別向遠傳公司或台哥大公司攜碼申辦上千元之高額費率電信方案而行使,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登人獲得免去攜碼完成後須先預繳電信費之利益,就此免去預繳電信費之利益取得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看)。查被告就接續偽造同一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帳單,此部分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編號5至6、編號8至9、編號11至12、編號13至15、編號16至17、編號18至21、編號22至24、編號26至27、編號28至
30、編號31至32、編號33至34、編號35至36、編號37至38、編號41至42、編號43至44、編號45至51、編號52至53等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讓申登人獲得免去攜碼完成後須先預繳電信費之詐欺得利,各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電信公司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以不同申登人各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編號13至15、18至21、28至30、45至51,即應認係以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外,其餘部分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又附表一、二所示縱被告於同日或密切接近時間以同一申登人名義攜碼至此二電信公司申辦之情形,惟被告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犯意各別,亦無所實施行為有全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各具獨立性,亦應分論併罰。是如附表一、二被告應成立37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僅就同一日同一被害人部分論以接續犯,認其餘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 亞太 公司、 中華 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門號各電信費帳單,其目的係為使不知情之李琇珊等人獲得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免去攜碼完成後須先預繳電信費之利益,被告並可藉此機會賺取佣金,其接續偽造同一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固可認成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偽造不同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既係以同一行為實施,是應認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除就同一被害人於同日或一定密接時地
辦理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外,其餘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未得亞太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授權,而冒用上開電信公司名義偽造附表一、二所示預付卡門號之104年1月起至106年4月間各月份電信費帳單,並持以向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行使之,足以致生損害於上開4家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有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任通訊行業務負責申辦門號、有70多歲父母親要扶養、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原本尚好、因本案失業沒有收入、申辦門號時有清楚告知客戶月租費與合約期間、係為爭取業績在辦理文件中偽造收費單等情(見本院訴283號卷第96頁,本院481號卷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再就刑罰之科處,本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犯罪時間係自104年2月26日始至106年5月2日止,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為犯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用戶申辦某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後,再將該預付卡門號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並搭配購買手機之方案,且提供攜碼前該預付卡門號之偽造高額費率電信費用帳單,藉以免去攜碼完成後須先預繳電信費之方式,吸引附表一、二申登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此取得業績與退佣,其每辦理1個門號約可多取得1至2千元報酬,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283號卷第95頁,本院481號卷第89頁),依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可認為被告每辦理1門號至少可獲取1千元報酬,以本件被告共申辦65個行動電話門號,據此計算犯罪所得為6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所涉被告所偽造原電信門號之104年1月至106年4月
之電信費帳單,業已交付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相關門號申請文件資料及SIM卡,因本件門號申請文件中僅原電信門號電信費帳單係屬偽造,其餘由申登人於申請書上簽名與提供辦理之資料係屬真實,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表一告訴人遠傳公司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編號│門號│申辦時間│申登人│原電信│攜碼後電信│宣告刑│├──┼──────┼───────┼────┼───┼─────┼───────────┤│1.│0000-000000│104年2月26日│李琇珊│亞太│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000-000000│104年3月4日│鄭睿紘(│亞太│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名: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3.│0000-000000│104年3月4日│ 鄭煒弘 )│亞太│遠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000-000000│104年3月13日│楊正寅│亞太│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0000-000000│104年3月16日│黃佳祥│亞太│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6.│0000-000000│104年3月16日││亞太│遠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0000-000000│104年4月9日│邱志強│亞太│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0000-000000│104年4月13日│李政昌│亞太│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9.│0000-000000│104年4月13日││中華│遠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000-000000│104年6月15日│張良榮│亞太│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000-000000│104年7月21日│黃乙民│中華│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2.│0000-000000│104年7月22日││亞太│遠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0000-000000│104年7月24日│簡文彥│亞太│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4.│0000-000000│104年7月24日││中華│遠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0000-000000│104年7月24日│ 王昱舜 │中華│遠傳││├──┼──────┼───────┼────┼───┼─────┼───────────┤│16.│0000-000000│104年8月4日│ 許玳瑛 │中華│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7.│0000-000000│104年8月4日││中華│遠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0000-000000│104年8月15日│王克豪│中華│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9.│0000-000000│104年8月15日││中華│遠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0000-000000│104年8月15日│陳寶蓮│中華│遠傳││├──┼──────┼───────┤├───┼─────┤││21.│0000-000000│104年8月15日││亞太│遠傳││├──┼──────┼───────┼────┼───┼─────┼───────────┤│22.│0000-000000│104年9月28日│王雅薪│亞太│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23.│0000-000000│104年9月29日││亞太│遠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0000-000000│104年9月28日│吳威進│亞太│遠傳││├──┼──────┼───────┼────┼───┼─────┼───────────┤│25.│0000-000000│104年10月7日│朱詩韻│亞太│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0000-000000│104年10月30日│張世亮│中華│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27.│0000-000000│104年11月1日││中華│遠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0000-000000│104年11月5日│陳文宗│亞太│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29.│0000-000000│104年11月5日│王坤程│中華│遠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00-000000│104年11月9日││中華│遠傳││├──┼──────┼───────┼────┼───┼─────┼───────────┤│31.│0000-000000│104年11月14日│劉瑞新│中華│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32.│0000-000000│104年11月15日││亞太│遠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0000-000000│104年11月16日│ 曾秀真 │亞太│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34.│0000-000000│104年11月17日││亞太│遠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0000-000000│104年11月23日│黃榆峰│中華│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36.│0000-000000│104年11月25日││中華│遠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0000-000000│104年11月30日│黃士軒│中華│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38.│0000-000000│104年12月1日││中華│遠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0000-000000│104年12月31日│林廷儒│亞太│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0000-000000│105年1月25日│張鼎新│中華│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00-000000│105年2月2日│劉玉惠│中華│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42.│0000-000000│105年2月4日││中華│遠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3.│0000-000000│105年2月24日│黃湉瓖│中華│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44.│0000-000000│105年2月24日││中華│遠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5.│0000-000000│105年4月22日│林昌輝│亞太│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6.│0000-000000│105年4月25日││亞太│遠傳││├──┼──────┼───────┼────┼───┼─────┤││47.│0000-000000│105年4月23日│劉俊成│台哥大│遠傳││├──┼──────┼───────┤├───┼─────┤││48.│0000-000000│105年5月14日││台哥大│遠傳││├──┼──────┼───────┼────┼───┼─────┤││49.│0000-000000│105年4月28日│黃瑞芳│台哥大│遠傳││├──┼──────┼───────┼────┼───┼─────┤││50.│0000-000000│105年5月5日│葉軍瑜│中華│遠傳││├──┼──────┼───────┤├───┼─────┤││51.│0000-000000│105年5月6日││亞太│遠傳││├──┼──────┼───────┼────┼───┼─────┼───────────┤│52.│0000-000000│105年5月16日│劉育誠│中華│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53.│0000-000000│105年5月18日││中華│遠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4.│0000-000000│105年11月4日│孫鏡程│台灣之│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5.│0000-000000│106年5月2日│林崇懟│台哥大│遠傳│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告訴人台哥大公司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編號│門號│申辦時間│申登人│原電信│攜碼後電信│宣告刑│├──┼──────┼───────┼────┼───┼─────┼───────────┤│1.│0000-000000│104年6月15日│張良榮│中華│台哥大│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000-000000│104年9月30日│王雅薪│亞太│台哥大│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0-000000│104年11月14日│劉瑞新│中華│台哥大│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000-000000│104年12月1日│黃士軒│亞太│台哥大│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0000-000000│104年12月21日│林廷儒│亞太│台哥大│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0000-000000│105年2月2日│劉玉惠│亞太│台哥大│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0000-000000│105年4月21日│劉俊成│亞太│台哥大│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0000-000000│105年4月24日│林昌輝│中華│台哥大│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0000-000000│105年5月7日│葉軍瑜│中華│台哥大│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000-000000│106年5月1日│林崇懟│遠傳│台哥大│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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