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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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八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一三九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扣案之之沾有海洛因之香煙七支係放在友人 陳里益 之外套內,因傍晚天氣轉涼,才穿上該外套。又被查獲之前,抗告人曾因身體不適、上呼吸道感染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開始服用永安醫院醫師處方簽,此藥物經人體服用後化驗會呈陽性反應。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被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又抗告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八日、十一日、十七日、二十八日至彰化市永安醫院就診,由醫師給予MEDICON、MUCOSLVAN、COLDENIN、SPAGASTROL、STILNOXF.C.T等藥物。惟查,上開藥物,在嗎啡檢查方面,均不會造成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法醫所八九清字第六四九號函可憑。是抗告人以因曾服用上開藥物致產生嗎啡陽性反應,否認施用毒品,顯然無據。至在其所穿外套內所查獲沾有海洛因之香煙七支究係何人所有,不影響抗告人確有使用毒品之事實。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陳里益,認無必要,附此敘明。抗告人以因呼吸道感染服用藥物,致呈嗎啡陽性反應,並非施用毒品所致為由,提起抗告,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288 號裁定(89.05.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13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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