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5號上訴人 翁朝榜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109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4日15時27分,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時速109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速限為90公里之苗栗縣通霄鎮臺61線南下車道116.2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5月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12月16日109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沒超速駕駛,被上訴人對證據未明確查明,本案照片與警方圖示為張冠李代,警方有重大違失。違規的車輛在外側車道,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案除撤銷裁罰,上訴人另請求賠償12,000元。並聲明:1、原判決均廢棄。2、第
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查,原判決已於「五、本院之判斷(二)、(三)、(四)」詳為記載相關證據,並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應適用之法規,核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然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一己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既上訴人上訴已屬程序上不合法,實體事項自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黃翊哲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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