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郡劭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魏郡劭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難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12月20日、隔(113)年2月20日裁定第1次、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亦有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依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證據,可知被告先前已有他案經通緝之逃亡紀錄,本案犯罪經過,被告下手又係以頭戴帽子、口罩覆面之方式行搶,其亦自陳上舉目的係為避免讓他人認出等語,可徵被告已不只一次彰顯逃避司法程序之舉,加以本案尚未確定,如有罪確定後亦需由檢察官執行判決刑罰,甫以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認本案被告仍有逃亡之誘因及風險,本院先前據以裁定羈押之原因尚存。
四、就延長羈押之必要性一節,經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可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若法院仍認不足亦可再籌措更高保證金,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系隨機在市區以兇器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本案屬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情節,故國家刑罰權得否實現,實屬重要,且被告經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發現被告實係患有憂鬱症,而未有所謂人格分裂疾病,有上開單位鑑定報告可參,然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卻始終將自身失序行為全數歸責於此「幽靈疾病」,顯見被告對於自身精神疾病之病視感低落,難以相信現階段被告對於自身行為,能先理性思考後再行為之。且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仍未確定,一旦有罪定讞後,亦有執行程序需進行,加以被告先前又有逃亡遭通緝情形,本案因所涉罪責甚重,逃亡誘因甚高,以被告上述身心情況而言,實難認如僅命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即足以確保被告能遵期配合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故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