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洪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洪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上午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藏路與艋舺大道口時行駛在第4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新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路段第3車道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之左側而遭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部外傷出血合併腦壓過高及右顳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胸、右鎖骨骨折、中耳血腫併高頻聽力損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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