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佳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佳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6行起「、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應予更正為「;於114年3月9日某時許,在○○市○○區之居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第17行「114年3月8日」,應予更正為「114年3月10日」;第19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予刪除;第5行「第0000000Q號」,應予補充更正為「11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二、第1行「支施用」,應予更正為「之施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2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3月8日、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裁定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1之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見偵卷第29-35頁、第37-40頁、第125-126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無法析離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78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塊
5袋(驗前含袋及標籤毛重共21.716公克,淨重共20.036公克,因鑑驗取用共0.0195公克,驗餘量共20.0165公克)
偵卷第33頁、第125-126頁
2
注射針筒
1支
偵卷第33、125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偵卷第33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