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舒仁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仁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舒仁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大潤發進行UBER外送服務,於同日20時01分許,行經上址地下1樓紙箱封裝處時,見 黎丁源 所有並遺忘在該處桌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皮夾(下合稱本案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本案財物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黎丁源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丁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舒仁 柏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本案財物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我當下是出於好心準備送去派出所,後來覺得麻煩,才想說騎車就隨意丟在路上,不知道被害人的財物現在位於何處,我不是竊取,只是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黎丁源遺忘於該處之本案財物,明知非屬自己之財物,仍取走本案財物而建立被告自己之持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拾取本案財物之客觀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丁源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3頁),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供稱係覺得麻煩而將本案財物隨意丟在路上等語,其行為即係基於本案財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拋棄處分,且顯然並無將本案財物返還予失主即告訴人之意,於主觀上當即先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本案財物之故意,嗣後始得基於本案財物權利人之地位而決定本案財物之處置,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知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遺忘於上開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上開物品乃非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暫時脫離其持有,並非遺失物,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財物後,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侵占物品之財產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告訴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書狀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35至37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稱其財物損失總計為2萬元(見偵卷第12頁,調院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12頁)
1
OPPO手機1支
型號:RENO11PRO5G
2
深藍色皮夾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悠遊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