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李竑緯
被   告  李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消費款,被
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計帳78,813元,其中78,593元
為消費款,124元為循環利息,150元為約定條款得計收之
其它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
閱簽單手續費等),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78,539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約定按12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惟被告自借款後至95年8月23日止,除清償款部分款項
外,尚餘91,923元(其中本金90,170元、1,753元為違約金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90,170元,
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而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復於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50萬元(約定得依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
94年3月11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
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
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自95年6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48,790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95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借
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
┌──┬────┬───────┬────┬───┬──────┬────────┬────┐
│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算日至清│違約金計│
│││(新台幣)│新台幣│││償日止│算方式│
├──┼────┼───────┼────┼───┼──────┼────────┼────┤
││信用卡│78,813元│78,539│20%│自民國95年5│││
││││││月2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
││││││31日止│無││
│1│││├───┼──────┤││
│││││15%│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通信貸款│91,923元│90,170元│無││自民國95年8月24│自違約金│
│││││││日起│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
││││││││止,按年│
││││││││息百分之│
││││││││20│
├──┼────┼───────┼────┼───┼──────┼────────┼────┤
│3│現金卡│48,790元│48,790元│18.25%│自民國95年6│無│無│
││││││月1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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