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黎君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2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11元,及其中新臺幣79,792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8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貸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信貸契約),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42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11,251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3%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信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月10日止,尚有本金79,792元、循環利息3,019元共82,811元,及其中79,792元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15、17至21、23、25至26、27至30、31、33、35頁)。
(二)信貸部分,依信貸契約之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42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本院卷第9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頁)。本件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僅繳息至113年11月23日,後因被告部分還款2,964元(計算式:2,669元+90元+40元+70元+95元=2,964元),利息往後推算至113年12月17日,此後起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711,251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3(計算式:1.71+4.42=6.13,本院卷第9、19、23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三)信用卡部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利息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區間為4.75%~14%)計算(由富邦銀行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採循環利率,被告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者,應依前開利率就未清償之應付分期本金計付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6頁)。本件依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1、33、35頁)記載,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82,881元(計算式:本金79,792元+循環利息3,019元=82,881元,本院卷第31、33、35頁)及其中79,792元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還。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含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