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告 許舜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5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00元,及其中新臺幣77,230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5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第二十五條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九條約定(本院卷第16、2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之信用貸款,並訂立個人信貸申請書、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6固定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及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1月3日止,被告尚有本金1,172,519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再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11月4日止,尚有本金77,230元、利息1,670元共78,900元及遲延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個人信貸申請書、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113年8月至114年2月帳單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1、13至17、19、21、23至24、25、27至29頁)。

(二)信貸部分,依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之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6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及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依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記載(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113年11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72,519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三)信用卡部分,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依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113年8月至114年2月帳單(本院卷第25、29頁)記載,被告自114年2月17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77,230元、利息1,670元共78,900元,及其中77,230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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