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正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顧正斌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顧正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等物」應更正為「面額1仟元鈔票1張、5佰元鈔票1張、1佰元鈔票1張、50元硬幣1個,及10元、5元硬幣數枚,共約新臺幣1,7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顧正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成年人,利用兒童犯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尚屬年幼之子行竊,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行竊動機係因無足夠資力繳付子女學費(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鋌而走險,兼衡犯後業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所為以利被告自新(見本院卷第19、27頁),復審酌被告素行、品性、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