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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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法定代理人 羅豊裕 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相對人 楊水德
盧新江 葉政助葉正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7年度存字第18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89年度存字第43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沈榮興 等10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49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壹張、面額500,000元壹張、面額100,000元叁張,合計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7年度存字第18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併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393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404號執行假處分,嗣聲請人又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抗更㈡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楊水德及盧新江,補提供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00元壹張、面額100,000元叁張,合計800,000元,經本院89年度存字第4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49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87年度存字第1892號提存書及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404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494號假處分卷宗)、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處分卷宗及本院89年度存字第4393號擔保提存卷宗(含本院87年度存字第1892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葉政助即葉正助限期行使權利,並自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楊水德、盧新江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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