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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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佳慧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9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上述等案件與另案遭判處之拘役20日,至100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佳慧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4日6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之「埔里酒廠超市」前,見 林孟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101年10月4日凌晨3時32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竊取後置放於該處)停放在該處,且該車輛門窗未上鎖、鑰匙(非林孟源原持用者)仍插在電門上並未取下,竟認有機可趁,為看醫代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旋即駕駛該車離開而留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即5日)某時許,警方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查覺上開車輛為失竊車,遂在旁埋伏等候,鄭佳慧於當日23時40分許,即從其友人 曾軍偉 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居處內走向上開車輛,警方旋上前攔檢盤查,因而查獲,鄭佳慧並帶同警方至前述屋後找尋置放在其手提包內之上開車輛鑰匙2把而為警扣案。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鄭佳慧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其辯護人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佳慧固不否認其於101年10月5日23時40分許,從友人曾軍偉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居處內走向上開車輛時,警方旋上前攔檢盤查,其並帶同警方至前述屋後找尋置放在其手提包內之上開車輛鑰匙2把而為警扣案等情,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平 」之男性友人於案發當日搭載我與證人即我配偶 黃進鑫 前往證人曾軍偉上開居處,後來我就發現警方在外埋伏,我就叫「阿平」、黃進鑫躲起來,由我來應付警方,實際上前述車輛並非為我竊取,是「阿平」把汽車鑰匙丟在我手提包內,且我被攔檢時見警方而心生畏懼,方才承認竊盜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曾軍偉確實證述案發當日被告係與另一男子前往其上開住處,且被告供稱警方來的時候,「阿平」就把上開車輛鑰匙丟在她手提包內,可知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與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孟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先於101年10月4日凌晨3時32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遭人竊取;被告則於101年10月5日23時40分許,從其友人曾軍偉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居處內走向上開車輛時,警方旋上前攔檢盤查,其並帶同警方至前述屋後找尋置放在其手提包內之上開車輛鑰匙2把而為警扣案等情,業據林孟源於偵查中、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 陳志成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警員 楊志明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5頁)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及上開鑰匙2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我在南投縣○里鎮○○路○段之
「埔里酒廠超市」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輛門窗未上鎖、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並未取下,為看醫代步,就直接上車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而駕駛該車離開,我是在101年10月5日18時許把車開至往友人曾軍偉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居處等語(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而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述車輛以供代步之行為。又曾軍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1年10月5日去我前述居處好幾趟,最後一次是於同日21時30分許,被告當時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我親眼看見是被告開車,被告是去我家喝酒聊天,她當日17時許也有駕駛該車前來我家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有持扣案鑰匙駕駛上開車輛2度前往曾軍偉之居處,而為曾軍偉所目擊,另勾稽上述被告帶同警方自其手提包內扣得上開鑰匙2把之情形,倘被告並未竊取該車,何以能自由使用該鑰匙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曾軍偉之居處?又能於警方盤查時,自行提出置於其手提包內之前述車輛鑰匙?是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有於前述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孟源於偵查中雖又證述:我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0月4日凌晨3時32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遭人竊取,我沒有把車鑰匙放在車上,查扣到之鑰匙不是原廠鑰匙也不是我的等語(參見偵卷第25頁),及曾軍偉於警詢中另證述:被告於101年
10月5日開車來我居處時,下車當時有2個人,分別是被告與另一名男子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反面),然經警就此細節詢問被告,被告即於警詢中供稱:「(問:據車主稱他是○○里鎮○○路失竊該車,為何妳○○里鎮○○路埔里酒廠前竊取該車輛?)那時我身體不適,我記得很清楚在該地竊取該車,可能是他人竊取後開至該地)」、「(問:據曾軍偉稱見妳於101年10月5日21時30分許有與另一名男子開車前○○里鎮○○路○○巷○號,妳如何解釋?那男子是何人?我開車載那男子去買東西後,那位男子就在上述地點離開了,他叫「 阿基 」真實姓名不知道無法聯繫」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警詢中對竊取該車之細節記憶相當清楚,明確供稱竊取之地點係位於「埔里酒廠」前,且係由其搭載綽號「阿基」之友人買東西,其等抵達曾軍偉上開居處後「阿基」旋即離去,被告既於警詢中能清楚分辨竊盜之時間、地點,亦能詳細陳述之後使用該車搭載「阿基」並前往曾軍偉居處之過程,且其所陳駕車使用之情形亦與曾軍偉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情節並非為脫免他人之罪或因對警方盤查心生畏懼而虛構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車之犯行。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實際上係由「阿平」搭載其與黃進鑫前往曾軍偉之居處等語,然查:
⒈黃進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曾軍偉是我的乾弟弟我蠻
常去找他的,通常是跟被告一起去,但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無法特定101年10月5日當天的情況,我應該沒有與被告、「阿平」一起去找過曾軍偉,但曾有一起去買東西吃,我跟「阿平」不熟,我與被告通常都會騎摩托車過去找曾軍偉,或是曾軍偉開車過來載我們,我知道警察有在注意曾軍偉,但是沒有攔我,所以我不知道警察有沒有在屋外埋伏,很像有一次被告叫我跟「阿平」躲起來,因為有警察在外面埋伏,被告就出去應付,我不知道「阿平」躲在哪,我門是分開的,後來警察沒有來,我跟被告就離開,沒有看到被告被抓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其明確證述從未有因警方在曾軍偉居處外埋伏而與「阿平」分開躲藏後,由被告出面應付警方而遭警方逮捕之情形,以黃進鑫與被告現仍為配偶關係,卻與「阿平」並不熟識之情況,倘案發當日確實係由「阿平」搭載黃進鑫與被告,黃進鑫當無刻意為「阿平」隱瞞此節之理,是應認黃進鑫所證為可採,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屬實。
⒉況楊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與陳志成執行巡邏勤
務發現上開車輛為贓車,就埋伏在車旁等了一段時間,看到被告○○里鎮○○路○○巷○號之房屋出來靠近上開車輛,我們在上前盤查被告問是誰開車過來的,被告當場承認,並帶我們到房子旁邊拿出一個她的手提包,自手提包內拿出上開車輛之鑰匙,說她是拿這鑰匙開過來了,後來房屋內又走出曾軍偉,曾軍偉表示他有看到被告開這臺車過來,我們在埋伏過程中沒有用手電筒,並有查看屋後之走道,曾軍偉有讓我們去屋內查看一下也沒看到任何人,案發現場房為一平房,屋子前面是車庫,車庫並沒有鐵捲門或圍牆,只有一個屋頂擋雨,地板就是一般泥土路面,我們在埋伏過程中因為要把車子洩氣,所以有來回走動,該處蠻空曠的大約有100坪,另外還放有曾軍偉的車輛,其他平房離房屋大約有30、40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而證稱於查獲被告之過程中,有在案發地點屋內與附近空曠處查看,均未發現除被告、曾軍偉以外之人,核與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盤查期間只有曾軍偉從屋內走出來開車,我們把他攔下來就問他說為什麼要離開,我們詢問他說被告為何要找你,他就跟我們說車子是被告開過來的,我們後來就跟被告一起去屋後拿手提包,我們從屋前走到屋後,旁邊都很安靜,也沒有看到其他人影,我們總共有4人埋伏,後來就是2人一組分屋前屋後警戒,案發地點房屋與其他建築物中間有隔一塊空地,相隔約10公尺以內有其他住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大致相符,是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改辯稱係由「阿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與黃進鑫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有「阿平」之人持扣案鑰匙駕駛上開車輛,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㈤綜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辯,無從採信,然其
於警詢中供承之情節與客觀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欲不勞而獲而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取財物為交通工具之性質,然所致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鑰匙2把,為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述車輛時已插在
電門上而未取下,然亦非林孟源原所持用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林孟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均已如上述,可見該鑰匙2把應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有而用以竊盜上開車輛,嗣將該車開往被告竊取之地點後,復為被告所使用而竊取該車,是該鑰匙2把既非屬被告所有,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