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為未成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