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
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2年度埔交簡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4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雖有飲用啤酒,時間經過長久,自知尚能勝任酒力,故騎車車速甚慢,雖有犯罪之實,但並未肇事,且呼氣酒精測試當時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員警前來載往,並非騎車行駛公路受檢取締;又伊以務農為生,賺取生活費用,現在沒有工作,已經失業
6、7年,實在一時無法負擔支付如此鉅大之罰金,且伊自查獲迄今都沒有喝酒,已戒除喝酒多月,且絕對遵循道路交通安全,另伊已經與證人 涂桂美 和解,請求鈞院考量伊之困境,予以緩刑或減少罰金,抑或分期繳納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未能自我約束,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之酒醉程度,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幸未肇事,而未發生人身傷亡等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訴意旨雖為前述指摘,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是上訴意旨前揭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即尚能勝任酒力、非騎車行駛公路受檢取締)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目前失業,無力支付罰金,請求為緩刑宣告乙情,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況且,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各種媒體作政令宣導,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竟仍不顧往來人車之安全而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顯見被告實有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情,是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再者,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係罰金刑,應不致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所宣告之罰金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再被告請求罰金能分期繳納等語,則因屬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均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關於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罪之修正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原審判決雖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但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而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吳昆璋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