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及犯後認罪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