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О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菸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菸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香菸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體系及貿易形象,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悟之意,並參以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菸品,均係查獲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仿冒菸品│數量│商標專用權人│├───┼───────┼────┼─────────────┤│一│長壽黃硬盒│一百五十│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香菸│九包││├───┼───────┼────┼─────────────┤│二│長壽白軟包香菸│三十七包│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