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小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三三九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上訴人不諳法律程序致遭誤解真相,本件系爭房屋係法拍屋,由新屋主 周淑霞 取得所有權,因周淑霞急於早日取得所有權利,雙方簽立協議書,約明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即由周淑霞進駐,從事裝潢、整修之繁複工程,所使用之水、電,由新屋主概括承受,上訴人如前揭協議書,於期日內完成搬遷,並委請地方法院執行處文股書記官協助見證,完成交接,被上訴人之員工私自推測誰是用電之債務人,實與事實不符,爰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依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均屬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情形,亦未指摘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理由即不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定之程式,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高雄簡易庭收文戳章可稽。而上訴人除於前揭上訴狀記載前開上訴理由外,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向原審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記載合法上訴理由之上訴書,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勿庸命其補正,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黃宗揚~B法官蘇雅慧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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