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34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4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其中面額為500,000元者,計3張,票號:0000000~306;另面額為100,000元者,計1張,票號:0000000),以及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合計為1,200,000元(其中面額為1,000,000元者,計1張,票號:TE0000000;另面額為100,000元者,計2張,票號:TH0000000~86)為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3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均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