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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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榮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業經判決確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