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崇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崇瑋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許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6行「同年3月27日某時許」,更正為「同年3月12日某時許」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恣意將當票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贖回告訴人手錶以清償個人債務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手錶1只,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77頁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07號被告許崇瑋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崇瑋與 林芝嫻 為友人,林芝嫻於民國106年1月間將其所有之ROLEX廠牌手錶1支(下稱本案手錶)交付予許崇瑋,請許崇瑋前往板橋遠東當舖典當後,將所當現金及當票交還。詎許崇瑋於典當本案手錶且取得當票後,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將上開當票交付予「眼鏡」抵償債務而將該當票侵占入己,「眼鏡」旋即持該當票前往當鋪將本案手錶贖回。
二、案經林芝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崇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當票影本1紙、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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