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素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素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客集 特濃韋恩 咖啡壹瓶、愛之味牛奶花生參罐及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陳素蘭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商店販售之罐裝飲料及食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客集特濃韋恩咖啡1瓶、愛之味牛奶花生3罐及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6瓶(價值新臺幣241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05號被告林陳素蘭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仁愛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店經理 李雅珠 所管領、置放在上址貨架上之客集特濃韋恩咖啡1瓶、愛之味牛奶花生3罐及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6瓶,得手後置入其所準備之購物袋內,置放在結帳櫃臺旁地上,僅結帳1瓶礦泉水後,趁櫃臺人員因繁忙未及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夾帶購物袋內上開商品離去。嗣經李雅珠清點店內物品,發現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雅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陳素蘭於偵查中之│上揭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告訴人即上揭全聯福利中│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前│││心三重仁愛分公司店經理│開飲品之事實│││李雅珠經具結之證述││├──┼───────────┼───────────┤│三│上址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仁│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前│││愛分公司店內之監視器側│開飲品之事實│││錄影像畫面電子檔及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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