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8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日,
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age&MARY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
遲延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
惟其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
各一紙為證。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六百五十元(裁判費二千六百五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