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捌仟玖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
九十七年二月,尚積欠原告二十萬九千八百零五元及相關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金部分為二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因經營不
善及投資失利,目前已無力償還各協商銀行之債務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消費明
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目前無力償還協商之債務等語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
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二百一十元(即裁判費二千二百
一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