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50號
原   告 群芳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96年1月8日委託伊銷售門牌號碼為
嘉義市○○街○○○巷5、6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
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96年1月8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委託銷
售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850,000元,並簽有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嗣伊 於96年1月20日帶同
訴外人 劉俊明 至系爭房地看屋。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3項第
3款之約定,甲方即被告等在委託屆滿後3個月內,與乙方即
伊所媒介之交易對象成交者,應給付伊總委託價額4%之服務
報酬,而被告等於同年5月間即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劉俊明,
自應依前揭約款給付伊委託總價額之4%即274,000元,爰本
於系爭委託書之第4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0元及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於96年7月12日始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劉俊明
,自無庸依照系爭委託書給付服務報酬與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6年1月8日委託其銷售系爭房地,雙方約
定委託銷售期間自96年1月8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委託銷售
總價額為6,850,000元,並簽有系爭委託書,後其於96年1月
20日帶同訴外人劉俊明至系爭房地看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委託書及帶看客戶記錄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在委
託屆滿後3個月內,與乙方即原告所媒介之交易對象成交者
,應給付原告總委託價額4%之服務報酬,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等是否有於委託屆滿後3個月內即自96年4月9日起至
96年7月9日止,與訴外人劉俊明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與劉俊明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間
即達成買賣之合意,然僅片面指稱係劉俊明與其岳父至其公
司營業場所告知而知悉,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而
證人劉俊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96年7月間向被告
買受系爭房地,一開始是看到原告公司的廣告,他們有帶我
去看,後來才看到被告刊登自售廣告,我並沒有在5月間去
原告公司說要向被告買房子,那次去原告公司是為了看「帶
看客戶記錄表」上記載什麼,而且那時和被告就買賣條件還
沒有談好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5日筆錄),是依證人之證
述,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佐以 被告與劉俊明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訂約日期為96年7月12日,
而劉俊明交付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均係於96年7月
10日後始陸續分期交付,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存摺影本為證,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顯有未足而難
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與其曾帶看過之劉俊明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即
難依照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
服務報酬;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3項第3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4,000元及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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