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五三四、五三四之二、五三四之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八
分之一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經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丁○○變更為蘇松輝,業經蘇松輝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狀及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乙○○、甲○間就坐
落雲林縣○○鄉○○段534、534之2、534之3地號、權
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於民國(
下同)95年9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95
年9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所依據
之基礎事實相同,所為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200,00
0元,期限自95年6月27日起至98年6月27日止,被告乙○
○僅繳款至95年9月2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4,
948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
告乙○○於95年9月9日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無償贈
與被告甲○,並於95年9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乙○○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其名下雖尚
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筆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1輛,然而上開578地號土地經四次拍賣後
,無人應買,原告已聲請第二輪拍賣,預估可能拍定之價格
約為2,028,000元,扣除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
料顯示,被告乙○○向訴外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借款,截至
96年11月30日止,尚欠1,950,000元及10個月之利息、違約
金,應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全部借款。另被告乙○○名下之
自小客車已逾14年,殘值所剩無幾,且欠稅14,361元,可見
被告乙○○將系爭三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甚明。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其二人於95年9月9日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甲○應將系爭
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
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本院96年
度裁全字第2260號民事裁定、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
被告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80
2號執行事件特別拍賣程序公告、57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SA-1182號自小客車
違規罰款與欠繳牌照稅、燃料稅資料等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債權
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使全體債權人均得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平等受償,以保障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
務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致使債權陷於
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乙○○
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其名下雖尚有土
地1筆及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乙○○除積欠原告
本件債權184,948元外,尚欠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借款1,91
6,668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查明無訛
,有該會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63、64頁),合計被
告乙○○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101,616元。而被告乙○○
所有之578地號土地,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513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四次,仍未賣出,可見該案所定之最低拍賣
價格2,029,000元仍高於市場行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另SA-1182號自小客車為0000年出
廠,至今已逾14年,剩餘殘值不高,且積欠違規罰款及牌
照稅、燃料稅14,361元(見本院卷第52頁)。綜上所述,
被告乙○○所餘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及嘉義縣
溪口鄉農會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乙○○無償贈與系爭三
筆土地予被告甲○,有害及其債權,核屬有據。又原告主
張其於95年12月6日始發現上開無償贈與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至原告於96年11月28日起訴時,未逾1年之除
斥期間,亦與民法第245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乙○○、甲○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於95年9月9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甲
○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於95年9月29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被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