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8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公然以「幹你娘的雞掰」、「幹」等語2、3次辱罵原告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國小畢業,
職業為家庭理髮,業據其陳述在卷;被告國中肄業,職業為
經營檳榔攤,亦為被告於刑案上訴審中自承無訛(本院97年
度簡上字第84號妨害名譽案件9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兩造
名下均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
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均非佳、被告侵害原告
人格法益之手段、原告因系爭事件遭受之侵害程度,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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