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朴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3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
一七二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
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相對人所執有、聲請人所簽
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停止相對人以本票裁
定聲請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程序。
三、查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
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實體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四二
八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執
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院審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二百萬元,可
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
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本件票款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民事訴訟,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
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
間約為二年十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以三十四萬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X6%X(2+
10/12)(年)=3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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