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上訴人 王西杰
陳仕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86、88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6、3348、3968、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西杰犯如其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王西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王西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均從一重論處王西杰、上訴人陳仕諺(以上2人,下稱上訴人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均各同種想像競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即王西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事實三(即上訴人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等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卷內與渠等之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王西杰有事實一所載,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3顆;上訴人等另有事實三載示,即分持扣案兇器(王西杰持金屬材質、無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黑色手槍1把、陳仕諺則持金屬材質、無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空氣槍1把)共同強盜被害人 林溪甲 等5人(下稱被害人等)財物之犯行,已分別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詳加敘明:上訴人等係分持上開兇器,脅迫被害人等交付財物,足認被害人等之自由意志已遭壓制而不能抗拒,所為應屬強盜;王西杰於持有如事實一所載之扣案銀色槍枝及子彈時,尚無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而其嗣犯事實三所示強盜罪時,是另持前揭扣案黑色槍枝犯案,顯見係另行起意,兩者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等論據。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適用法則違誤可指。王西杰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依想像競合關係,將伊前開兩次非法持有槍枝犯行論以一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陳仕諺上訴意旨泛稱:伊僅持槍出言恫嚇致令被害人等畏懼,錢財係被害人等自行交付,伊並未持槍對準被害人等及動手搜刮被害人等身上之財物,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且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即認定伊犯強盜罪,有判決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二(即王西杰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查原判決係依憑王西杰之不利己供述,及證人 林享酉 、陳仕諺與購毒者 張高瑞 不利王西杰之證詞,暨王西杰與張高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王西杰確有基於營利意圖,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新臺幣3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高瑞之犯行。並就王西杰否認販賣毒品所執:伊係與張高瑞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伊僅幫助張高瑞施用毒品云云等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王西杰上訴意旨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謂:張高瑞在審理中證陳:王西杰本來是約伊一起去跟對方買,後因王西杰說他自己去就好,伊就在外面等候等詞,可見張高瑞與伊係合資購買毒品;又原判決就伊另被訴於108年1月27日販賣海洛因予張高瑞(即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王西杰無罪確定)部分,亦採取張高瑞同上開內容之供證,卻認兩人係合資購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依原判決之說明,其就如附表一編號3改判王西杰無罪部分,除係依王西杰與張高瑞一致之供述外,尚採取卷附與兩人此部分陳述內容相符之108年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證據之取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王西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單執已為原審指駁不採之張高瑞證詞,主張原審採取該相同證詞卻為不同結果之判決云云,係有誤會,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均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猶執陳詞漫為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