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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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上訴人 潘秀吉 選任辯護人 徐一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潘秀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A男(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代號:0000-000000)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於107年9月10日晚間在其苗栗縣三義鄉之租屋處,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本件原判決依憑A男於偵、審中關於其因與父親吵架,乃於107年9月10日離家搭火車前往苗栗火車站,再由上訴人騎機車接送前往租屋處,當晚其並未拒絕,亦未反抗,由上訴人以伊生殖器插入其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等一致之陳述。參佐:⑴當(10)日A男於其日常習慣性紀錄之筆記本內記載:「要~去~他~家~其實…坐錯車的時候,心情是很慌張,但,坐回北上的自強號的時候,覺得~其實只要當作是火車旅行就好了,就像小時候讀的剪報『何必選擇生氣?』回頭過來是覺得還蠻不錯的,(不太喜歡吔…)不過心中有點害怕,怕他不等我了,這樣我也回不了家…。」翌(11)日復記載:「雖然說是老人家,但人心很,必境(畢竟)我並不是為性而愛,這點就算了,昨天晚上去了廟那邊的夜市是吃有名的蒜肉飯,還有穌(鮮)蚵湯,還去了Sogo買奶茶和珍奶,回到家後,做了2次,進了5次…」等詞。該筆記本內容,除性交行為經過之紀錄以外,其他亦有關於其因有意加入「韓團練習生」一事,於同年9月9日與其父親吵架之紀錄。足認A男之筆記本係其親身經歷之習慣性紀錄,並非事後虛構以供訴訟,或為敷衍家人等目的使用。⑵A男上揭筆記內容,係A男之父因參加A男就讀學校班親會時,在A男座位抽屜內發現,而於無意間翻閱得知;此前,無論A男父母親或學校師長均未因A男投訴而得知其與上訴人性交之事。⑶A男係經由臉書同志社團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並曾以LINE發送「嗨,小色鬼」、「這麼小就這麼色」、「而且還這麼大」、「害哥哥超想吸的」、「弟弟要讓我看看嗎」、「那我先去摸摸了」等猥褻內容之訊息。⑷A男從來不願外人知悉自己之性傾向,且與上訴人相處過程愉快,吃飯、逛街及回程車資,亦均由上訴人支付,A男實無故意虛構與上訴人性交之動機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對A男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非僅憑A男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性交A男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敘明A男關於性交時間之陳述,或有:一到上訴人家就發生性行為、吃完飯後才發生性交行為及吃飯前、後均有發生性行為等不同之指述。惟其關於確與上訴人性交之主要指述,則前後一致,並無不合。而關於所指性交時間之不一致,如何係因其於歷次陳述未詳予區分性交行為發生於吃飯前、後等細節所致,並不影響其主要陳述之一致性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伊係基於地主之誼招待心情不佳之A男,並未對其有何性交行為。況A男歷次關於性交時間之證述均有出入,復承認其曾將小說情節寫入,本件筆記本容或係A男揉合幻想或小說情節而為記載,自不足以為A男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