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上訴人 劉民瑋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70、24883號,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民瑋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幫助業務侵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業務侵占共2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又所謂幫助犯,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其所開設美加企業社、致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鴻公司)之發票、銀行帳戶交予 陳家文 等人,用以銷售陳家文等人業務侵占弘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琦公司)未列帳之商品等情,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家文、 黃重文 、 林加堡 、 曹惠貞 (以上4人均為業務侵占共犯)之證詞,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已預見陳家文等人利用美加企業社、致鴻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來路不明之商品,且知悉陳家文、黃重文原任職於弘琦公司等情,如何具有幫助業務侵占之間接故意之論據。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陳家文否認業務侵占犯行,及上訴人所辯不知商品來源等詞,何以不足採納,業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另關於未列帳商品之所有權,原判決已載敘弘琦公司倉庫內存放之未列帳商品,因未交付客戶,所有權仍歸屬於弘琦公司,並以陳家文等人將不法所有之意思形諸於外,販賣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認定為其等之業務侵占行為,已說明甚詳。上訴意旨漫以上開商品非屬弘琦公司所有、林加堡寄出油杯時已完成侵占行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不同之評價或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係依卷內美加企業社名義銷售前開未列帳商品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下稱臺南市政府)之收據內容製作。參照卷附臺南市政府函送美加企業社開立之發票,就附表一編號7至10、12至17、19至48、5
0、52、53、55、56、58至60、62、63、65、66所示收據,其相應之各發票品名均為「潤滑服務費」;附表一編號49、
51、54、57、61、64、67所載收據,其同一筆交易之發票品名則為「潤滑維修費」,其中附表一編號7至10、13至17、19至22收據部分所對應發票之備註欄復載有「更換油包×30pc」、「更換油杯×19組」、「更換油杯×11組,油條×10」,更與該等收據記明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皆相符。故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因為美加企業社沒有進項,無法開立銷項發票,乃將發票改為「潤滑服務」等語,憑以論斷上訴人出借美加企業社發票、銀行帳戶予陳家文等人,已有預見商品無合法權源等項,與案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縱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供前詞,如何與附表一之事證相合,詳為認定及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所為與附表一內容不符之供述,而指摘有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