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80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生活困難,由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鈞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等資料,可證伊無業且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應准予訴訟救助,且鈞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訴訟救助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皆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鈞院109度救字第5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顯未合法,其聲請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僅泛言其確實無資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應准其訴訟救助,不應適用同法第107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顯與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無涉,且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賴淑萍
法官姜悌文以上原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