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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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久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久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久平因貪圖小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8時2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之「健身工廠」內,見位於該址2樓之235號置物箱未上鎖,即以徒手方式竊取 林雍哲 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皮夾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復於同年10月5日9時22分許,再度在上址「健身工廠」內
,見位於4樓之407號置物箱未上鎖,又以徒手方式竊取 呂兆玲 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皮夾中之現金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雍哲、呂兆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久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雍哲、呂兆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胡久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被害人林雍哲、呂兆玲2人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先後2次所竊現金各為4,000元、900元,金額尚非甚高,且業由被害人2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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