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33號、第3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長條鋼鋸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民國105年4月5日21時28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國興宮,見信徒將紅包2只放入香油錢箱內,遂以自備之鐵線放入香油錢箱中,勾取上開紅包2只,竊得新臺幣(下同)4200元,並花用殆盡。(二)復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旁土地公廟內,以自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條鋼鋸1支,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後,開啟香油錢箱竊盜香油錢7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擔任國興宮主委及負責掌管崙東村土地公廟事務之 廖友滿 發現2處均有香油錢遭竊情形,與國興宮總務 黃有田 一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文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文傑雖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以鐵線竊盜香油錢箱中紅包等情,辯稱係徒手竊盜之,然於審理中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佐(警748卷第1頁至第
2頁、警417卷第1頁至第2頁、偵3133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友滿在警詢中證述(警748卷第3頁至第4頁、警417卷第
3頁至第4頁)、證人黃有田在警詢中證述(警748卷第7頁至第8頁)互核相符,並有遭破壞之鎖頭照片1張(警
417卷第6頁)、現場照片4張(警417卷第7頁、警748卷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廖友滿、證人黃有田之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共2份(警748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本身四肢健全,亦未見經濟困難,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滿足所需,而伺機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手段雖尚稱平和,然均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惟其已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金額賠償國興宮,然尚未就賠償犯罪事實一、(二)竊得金額賠償土地公廟,此經證人即被告之父 廖建壹 在警詢中與證人 廖有滿 在審理中到庭陳述綦詳,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是否已因之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及念被告犯後自警詢即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及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務農,日薪約1000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本件未扣案之長條鋼鋸
1支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700元,雖在偵查中稱已賠償被害人,然於審理中復稱記憶模糊,再經向被害人確認後,被害人堅稱被告尚未賠償7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害人之陳報狀各1份(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應足認被告確實未將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罪所得700元返還被害人,是上開款項仍屬犯罪所得,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累犯等語,然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後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後,於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件犯竊盜罪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5日及105年4月22日,顯然非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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