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傑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0、491、7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傑與 沈晉德 分別與 詹兆惠 有債務糾紛,因不滿詹兆惠欠錢不還又避不見面,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智傑與 胡秉吟 、邱騏、沈晉德(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沈晉德、楊智傑、邱騏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下午2、3時許,前往詹兆惠及詹兆惠母親 鍾珮琪 (起訴書誤載為 鍾惠琪 )位在嘉義市竹崎鄉田寮43號住處撒冥紙,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兆惠及鍾珮琪,鍾珮琪再將此事轉告知詹兆惠,使詹兆惠及鍾珮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詹兆惠及其家人之安全。
㈡楊智傑與胡秉吟、沈晉德(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復另行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沈晉德、楊智傑於104年12月11日凌晨4時19分許,前往詹兆惠及鍾珮琪之上開住處撒冥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兆惠及鍾珮琪,鍾珮琪再將此事轉告知詹兆惠,使詹兆惠及鍾珮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詹兆惠及其家人之安全。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智傑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訴字第6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晉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育騏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詹兆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1份。
㈤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㈥詹兆惠上開住處遭撒冥紙之現場照片3張。
㈦被告楊智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與沈晉德、胡秉吟、邱育騏就犯罪事實㈠間;被告與沈晉德、胡秉吟就犯罪事實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以法律途徑與詹兆惠解決債務糾紛,
以前開恐嚇手段欲使詹兆惠出面償債,造成詹兆惠及其家人心生懼怕,甚而搬家,其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被害人詹兆惠於本院已表達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