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振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振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街○○號7樓之3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通知連振雄於105年3月24日到案說明,同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連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於99年6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4月9日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於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有2次
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竟均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可知其自制能力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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