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炎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炎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炎南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至104年1月初某日之該段期間內之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園之草叢內拾獲 唐淑娟 於103年12月27日16時許至翌日(28日)11時30分許此期間內之某時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2面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車牌已遭註銷並查扣)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4年4月11日8時47分許,因其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口而為警拖吊,並移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停車場保管時,發現該車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炎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ZK-290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證人即告訴人唐淑娟於前述時間所遭竊乙情,業據證人唐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故上開車牌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且性質上亦非遺失物,故核被告王炎南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妥,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利,任意侵占他人遭竊後棄置之上開車牌,並懸掛於其前開車輛使用,除妨害告訴人尋回失物外,亦間接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並可能造成告訴人蒙受無辜受裁處或可疑為犯罪人之調查,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上開車牌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