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黃秀美 相對人 林義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新臺幣60,000元1張(下稱系爭本票),係當初參加中華正圓公司團購時,由會員向相對人貸款金額(含利息),且已償還部分金額;另相對人亦對公司提出約8佰萬元之本票裁定,有一債雙償之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本票原已清償部份債權,相對人重複請求等情,然此均核屬實體事項,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2年12月│60,000元│未載│369928│││30日││││└──┴───────┴────────┴────┴────┘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