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560號

原告 林淑涓

被告 呂耀明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項第四、五行關於「致不慎逆向碰撞被告所有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記載,應更正為「致不慎逆向碰撞原告所有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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