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560號
原告 林淑涓
被告 呂耀明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項第四、五行關於「致不慎逆向碰撞被告所有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記載,應更正為「致不慎逆向碰撞原告所有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