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348號
原告 王宇瑄
訴訟代理人 王秋蘭
被告 陳歷儒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到期日「112年12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3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