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335號

原告 李靖國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被告 許坤宗

許允得 (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坤宗、許允得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面積共4厘2系即389.8998平方公尺(1厘為96.99平方公尺,1系為0.9699平方公尺,4厘2系即為389.899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又上開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臺幣(下同)430,44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6元×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即389.8998平方公尺)×15年=430,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未超過上開土地經設定上開地上權部分之價額即1,910,509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即389.8998平方公尺)=1,910,509】,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74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許允得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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