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8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聲請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維廉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聲請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即債務人 唐紫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應增列「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891號裁定,因當事人欄漏未將「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入,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