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盜物品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311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數次犯竊盜罪(不構成累犯),後於民國96年8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擺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之冰火酒類飲料乙瓶,得手後即將之藏匿於自備之手提包內。嗣結帳時趁結帳人員未發現上開藏匿之竊得飲料乙瓶,而就該飲料未予以付款而逃逸。嗣經該店副店長乙○○發現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酒類飲料1瓶。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前揭扣案飲料1瓶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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